大约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有关宗教立法的呼吁开始浮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士介入此话题,宗教立法的呼声渐高。宗教,既是可见的“社会实在”,又是关涉民众的终极精神关怀,不仅问题重大,而且最为敏感,是否需要单设一部法律予以保障和约束,需要严肃科学地研究论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现代化进程中,世界各国对于宗教与立法的关系是如何处理的?现状如何?本文将对此作一番简要的介绍。
在众多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宗教问题最重要的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1945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99年)等。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有关宗教问题的论述最为经典,代表了国际社会对于宗教问题的共识,具体内容有4条:
一是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是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是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是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订的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签署,1976年3月23日生效。该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起,被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庄严签署了这一公约,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声望,也推动了国内的宗教与人权事业日益发挥积极的作用。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存在的最高法律依据,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就是对国民人权保护的承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予以明文保护。
根据学术界的研究,在157个国家的宪法条文中,有142个明文提出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约占90%。
在世界诸多国家的宪法中,德国宪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论述较为详细,兹作介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对于宗教问题的表述有两处。德国宪法第4条是对宗教自由基本权利的阐述。其中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共有3项:一是信仰自由、良心自由、认同宗教及世界观的自由不可侵犯。二是保障宗教行为不受妨碍。三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以武器从事战争勤务。
德国宪法第140条则是对于如何保障宗教自由作了一些更具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有:国民权利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有差异,个人有权拒绝公开自己的信仰,个人可以自己参与宗教活动;宗教结社自由,宗教团体具有自治权;对宗教财产的保障,对宗教节假日权利的保障;关于利用公共机构进行宗教活动的规定。
可以说,尽管存在差异,但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在最基本的意义上,应该包括3个方面,这就是,思想层面的宗教与信仰自由,实践层面的宗教活动自由,以及组织层面的宗教结社自由。
在全世界193个国家中,订立有专门的宗教法的,只有10个,约占5%,堪称凤毛麟角。他们是:日本《宗教法人法》(1951年)、西班牙《宗教自由法》(1980年)、波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法》(1989年)、匈牙利《宗教、良知与教会法》(1990年)、墨西哥《宗教团体及公众礼拜法》(1992年)、捷克《宗教法草案》(1995年)、秘鲁《宗教自由法草案》(1997年)、南斯拉夫《宗教团体法律地位法》(1953年)、奥地利《宗教信仰社群法律地位》(1997年)、俄罗斯《宗教团体与良知自由法》(1997年)。
在这10个订立有专门的宗教法的国家中,前苏东国家共有5个,占了一半;其余的国家,欧洲有2个,南美洲有2个,亚洲有1个。
可以看出,当今世界在国际法和宪法层次上,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已经成为全人类的共识。但与此同时,占绝对多数的国家,并没有订立专门的宗教法。个中因由,值得深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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